沙峰辰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
来源:沙峰辰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19
浏览量:521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8日凌晨5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丰田牌SUV,行驶至某小区附近时,与岳某驾驶并搭载乘客周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岳某受伤,周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法医鉴定,周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岳某身体损伤的部位多处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岳某负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了120和110,然后 弃车离开现场,未在现场等候处理,当日下午,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其体内乙醇含量为26.3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超额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月8日凌晨5时许,张某某酒后驾驶苏C×××××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二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园爱家小区门口与一辆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了120和110,然后离开现场至马路对面观望。稍后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将被害人带走,张某某遂离开现场。当日下午,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等事实。

2.被害人岳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8日凌晨,岳某2骑电动车搭载其母亲周某沿二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前往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看病,路过空军后勤学院后因受到撞击失去记忆等事实。

3.证人岳某1同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周某系其母亲,岳某2系其姐姐,周某在案发前一日在岳某2家居住。案发当日,岳某2骑电动车搭载周某去医院看眼睛等事实。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7日中午,其与张某某一起喝酒吃饭,次日晚上张某某的母亲打电话告知其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等事实。

5.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7日,其与张某某一起在KTV唱歌,期间经理送了2瓶啤酒。崔某没有喝酒,对于张某某是否喝酒了其并不知情等事实。

6.证人韩某、戚某的证言,证明二人系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泉山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民警,2016年1月8日凌晨5时许,二人接110指令,至本市二环北路事故现场,经确认肇事驾驶员不在现场后,二人立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由韩某负责绘制现场图,戚某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后韩某负责处理善后事宜,戚某去处理外围工作以及查询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信息,故戚某因疏忽未能及时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上签字确认。以及因驾驶员逃逸、伤者被送往医院,案发时系凌晨过往行人较少且均不愿意在见证人处签字,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均没有见证人签字等事实。

7.肇事车辆照片、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肇事车辆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具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证等事实。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泉山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韩某、戚某接110指令,至本市二环北路事故现场,经确认肇事驾驶员不在现场后,发现现场有肇事汽车一辆、电动车一辆,死亡一人,二人立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由韩某负责绘制现场图,戚某负责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戚某因工作疏忽未能及时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上签字确认等事实。

9.徐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对路面情况缺乏观察,未能及时有效的采取措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等情由,负事故主要责任;岳某2因非机动车变道后在机动车道行驶,且未优先让所借车道内的车辆行驶,以及未按规定电动车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人员等情由,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

10.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岳某2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以及经鉴定其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胸腰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骨盆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等事实。

11.尸体处理通知书及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以及经鉴定其符合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等事实。

1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其体内乙醇含量为26.3mg/100ml血。

13.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77km/h。

14.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事实。

15.122受理单及徐州市急救医疗中心接警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0及120的事实。

16.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7.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

1、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车辆超速”证据不足。本案徐公交事故认字〖2016〗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而应当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002-2号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人有超速行为,其依据是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而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依据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鉴定人员现场勘验信息。辩护人经再三查阅卷宗材料,没有发现检定人员现场勘验信息方面的相关证据,而事故现场照片、车辆行驶证并不能直接反映车辆速度方面的相关数据,只有交通事故现场图能反映鉴定车速所需要的相关数据信息,但该现场图的制作程序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证据卷P36-40页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手绘现场图显示见证人处无人签字,结合韩警官民警的当庭陈述,可以明确民警勘验时确实没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以上勘验材料显示勘验人员、记录人员、绘图人员处签名的只有韩警官一人。韩警官民警当庭陈述戚警官民警当时去了事故现场外围进行排查,戚警官民警当庭陈述自己返回单位上网查询事故车辆的车主信息,根据两人的陈述并结合勘验材料的签字,可以明确戚警官民警当时并没有全程参与事故现场的勘验。因此,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的制作违反了必须由两名民警勘验并由无利害关系人见证的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司法鉴定的合法依据。基于此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然也不具有合法性。另外,《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相关参数中的“涉案电动车乘坐人周长英倒地位置距离事故车辆接触点”的数值,驾驶人员的体重等数值勘验笔录和现场图中都没有记录,鉴定人也当庭陈述以上数值均是推算,所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足够的客观数据,由此得出时速77km/h的意见显然不具有真实性。

至于证据卷P41页的电脑制作的现场图,虽然勘查人与绘图人处的有签名,但是笔迹为同一人笔迹,且与韩警官笔迹明显不同。韩警官、戚警官民警当庭也陈述,此图是事故移交市交巡警支队后由接收单位工作人员制作并签名的,两人都没有参与此次电脑绘制现场图的制作及信息核对。两份现场图对事故发生时的天气、尸体位置、绘图时间不一致。该现场图从程序上将不具有合法性,从内容上讲也不具有真实性,但是却被市交巡警支队作为事故认定的证据和依据,显然事故认定书也不具有合法性。

2、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仅凭被告人车辆超速就改变被告人的事故责任,客观依据不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卷宗材料显示,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驶在快速车道上,其行为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张某某的车辆本正常、按规定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如果不是外来原因不至于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害人一方是从非机动车道转向机动车道,且不是在标有斑马线的安全路口转向快车道,而是转向了其不享有路权的机动车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之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应当靠车道的右侧行驶。”现场勘查照片显示,该道路设有护栏,严格区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被害人一方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正如高速公路,只限于机动车行驶,而不应当出现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样。在高速公路上如遇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乙方或非机动车一方一定是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而不是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也就是说路权使用权限是决定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所以,本案中电动车驾驶人的违章行为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根据徐公交事认字〖2016〗002号事故认定书(第一份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行为原因分析”部分的记录,交巡警大队是虽认定张某某虽存在饮酒驾驶、离开事故现场两个违法行为,但是因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岳梅同样也存在违法在机动车道行驶、违法变道、违法搭载三个违法行为,才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辩护人认为该份认定相对符合法律规定。

对比前后两份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行为原因分析”部分可以明确,改变事故责任认定依据的唯一因素就是被告人存在超速驾驶行为。辩护人认为,仅仅依据这一项因素就改变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客观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单位委托鉴定事项是:事故发生时丰田牌SUV及岳某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速度两个事项。事故处理民警当庭也陈述,因为两车的速度与事故发生的原因都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对两车速度都委托进行了鉴定。但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注明,涉案电动自行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无法鉴定。也就是说第二份事故认定书在无法明确电动自行车是否超速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人驾驶车辆超速就改变被告人的责任,是缺乏客观依据的。因此,002-2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违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达到刑诉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

二、退一步讲,如果合议庭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未予采纳,而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交通肇事罪,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且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及酌定的情节,请合议庭依法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加重情节。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被告人逃逸的直接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主要是指逃避救治伤者以及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从而逃避法律责任,否则不构成逃逸情节。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特征。

1、被告人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完120、110报警并要救护车,证据卷P14页:问“你报警后我们公安机关给你打电话,你的手机怎么关机了”?该记录说明被告人的确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之后又给其母亲打了个电话,手机便没电了,其在前往借款途中,自己在一个小巷口蹲着睡着了,客观上未能及时赶回现场,并不是其不想回或是不愿赶回,而是因为非自己意志能够左右的原因(睡着了)未能赶到现场,其拨打110报警的行为,说明其制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主观上的确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

2、 被告人多次供述,交通肇事后及时拨打120、110,直到看着120将伤者拉走后才离开现场,紧接着去朋友处借钱,虽无证据证明确实借到钱,但并不能否认被告人主观上筹钱救治伤者的主观心态,其并不是置伤者安危于不顾从而摆脱救治义务,由于救护车及时赶到,伤者也未因被告人暂时离开现场而延误救治。

3、被告人将车辆留置在现场,并未破坏现场,并且事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事情的全部经过,毫无隐瞒,认罪态度极好,公安机关并未因为被告人的暂时脱离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4、事后在赔偿方面,也是积极主动超额赔偿,快速及时地履行了赔偿责任。

以上四点足以说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认定是否构成交通逃逸,不仅仅要看肇事者是否脱离事故现场,同时必须要考察肇事者脱离现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二者缺一不可。但张某某仅有脱离现场的行为,而无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所以,其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加重情节。

(二)、被告人具备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起诉书及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已予以充分肯定,在此不再赘述,请法定予以认定。

2、被告人具备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在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方面,事故责任尚未出来之前,张某某就全责给付了全部赔偿费用,说明被告人积极赔偿,极力想弥补自己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结合被害人农村户籍的身份并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按照2015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当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88000余元,即便是全责也只应赔偿269000余元。但是,被告人为了给被害人更多的经济补偿,额外给付了精神赔偿金,共赔偿34万元,加上交强险的11万元部分,被害人家属共计得到45万,被告人积极主动、超额赔偿了医疗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并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说明被告人已经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重要情节。

、根据《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自愿接受惩罚的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系初犯、之前并无违法犯罪记录,也没有再犯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好。

以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综合以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破坏事故现场,及时报案,且能够积极救治自伤者,主动投案自首,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而应当按照一般交通事故罪定罪量刑。在法庭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充分考虑以上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多处轻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中除造成一人死亡外,一人多处轻伤,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时程序违法,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所得出的被告人超速行驶的鉴定意见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安机关对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存在瑕疵出具了情况说明,以及出勤民警亦出庭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解释,能够说明出勤民警韩某、戚某系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泉山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民警,2016年1月8日凌晨5时许,二人接110指令,至本市二环北路事故现场,经确认肇事驾驶员不在现场后,二人立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由韩某负责绘制现场图,戚某负责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后韩某负责善后事宜,戚某去处理外围工作以及查询肇事车辆驾驶员信息,故戚某因疏忽未能及时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上签字确认。以及因驾驶员逃逸、伤者被送往医院,案发时系凌晨过往行人较少且均不愿意在见证人处签字,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均没有见证人签字等事实。从勘验笔录的内容来看,记录了勘验的时间、地点、事由,在场人员、现场方位,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与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出勤民警做出的说明能够合理解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中存在的瑕疵,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人亦出庭对得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资料、标准以及计算方法做出了说明,因此依据上述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做出的鉴定结论能够真实反映案发时被告人的车辆行驶速度,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超速行驶的依据。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缺乏客观依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对路面情况缺乏观察,未能及时有效的采取措施确保安全行驶进而发生交通事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某亦未尽到积极抢救伤员,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的义务,而是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120、110,其离开现场目的是筹钱救治伤者,并将车辆留置在现场,当日下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此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虽然在案发后拨打了110、120,但其在报警电话中并未说明自己的身份及自然情况,也未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在公安机关根据报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时,其电话亦处于关机状态。虽然被告人自称其未离开现场而是在马路对面等待,但在120到达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救治时,其并未前往事故现场表明身份、协助救治被害人。此外,关于被告人离开现场的目的是为了筹款,且手机没电才导致公安机关无法联系到被告人的辩解,被告人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案发现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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